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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湯千毅  
上列原告與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參本院第一審卷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0元【計算式:1,440-1,000元=440元】。依第一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額3萬8,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已由原告先行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75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已無應再補繳或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為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