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原 告 林昀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永續能源研究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
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
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63條自明。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原高院115年度勞上字第60號)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第二審裁判費61,744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又因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20,581元(計算式:61,744÷3=20,581、元以下捨去),原告於第一、二審先繳納裁判費為12,444元、22,219元,故依高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2,117元(只列計一審,計算式:34,561-12,444=22,117)應由原告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高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不予列計。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1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