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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原      告  高進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2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8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3,217元,及其中230萬9,6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為51年4月6日生,其主張於111年7月4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111年7月4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即116年4月6日)止共計4年9月2日,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萬4,991元【計算式:2萬3,083元+〔(3萬6,000元+2,178元)×(12個月×4年+9個月+2/30個月)〕+327萬3,217元=547萬4,9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