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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5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