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程亦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力高創科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事項,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2日具狀陳報,惟僅稱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實際營業場所,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云云,然如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之人定之,僅於章程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始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稱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查聲請人未提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等必要之釋明資料,逕稱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云云,顯然未按裁定意旨補正,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