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進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9,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43,882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件:
一、緣債務人胡進錕於民國99年3月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249,934元,及其中本金243,88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249,934元,其中243,882元為本金;4,916元為利息(114年10月9日至115年1月8日);1,136元為違約金(即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