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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映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士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400元,惟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提出相對人游士緯之姓名及年齡,並未提出具體之年籍資料,亦未提供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是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與用戶名稱「羅志祥」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然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本件相對人,聲請人雖主張該「羅志祥」者即為本件相對人游士緯,並自行利用Line通訊軟體變更好友名稱之設定功能將相對人用戶顯示名稱更改為「羅志祥(游士偉)」再將其變更設定之畫面截圖提供本院,然此類行為顯然不具備任何客觀性,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該人即為本件相對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表明相對人及釋明債權存在之義務,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