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築金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光祥、王雅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
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光祥前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與另一相對人王雅麟共同開立本票4紙以為擔保,惟聲請人至今未獲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就前開票款連帶清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已提出本票4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即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執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
3187號裁定准許,倘債務人未於非訟事件法第42條所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聲請人自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