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姣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光祥、王雅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相對人王光祥、王雅麟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1日、114年5月22日、114年9月22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故聲請對王光祥、王雅麟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有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2紙為證,惟並未具體敘明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蓋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易言之,於聲請督促程序事件中,票據僅屬釋明證據之一種,聲請人於必要時仍應就其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為具體之陳述並提出相關佐證,以使法院大致相信其主張之權利實在而准許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非謂聲請人提出票據為證,法院即必然且應認定其主張之債權關係確屬有據,此與票據權利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法院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僅專就票據所載之內容及有無提示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容有不同。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相對人姓名,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僅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辨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體敘明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該裁定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院難認債務人已就其聲請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