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未至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未至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之查詢頁面截圖及報價單,尚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且其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數額新臺幣
718,368元是否正確無訛非無疑義,是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債權金額新臺幣718,368元之計算式及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又因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718,368元提出充分且可供本院形式審查之證據,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程款實在與否,其聲請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