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維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882元,及其中新臺幣
197,65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