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家麒
李念恩(即李宋千惠之繼承人)
李家麟(即李宋千惠之繼承人)
李念慈(即李宋千惠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李家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1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李家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念恩、李家麟、李念慈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宋千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李家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9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李家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念恩、李家麟、李念慈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宋千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