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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86元,及其中新臺幣19, 53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5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686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7%計算之利息【現為9.18%】(證二、證三)。上開借款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5% 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證四)。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1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68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