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聲請人為「台拓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聲請人分別主張相對人積欠服務費,其等未獲給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聲請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聲請人計2位,「各」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二、請提出相對人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民國115年3月3日聲請狀聲證4「清晰」發票影本三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