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成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金新臺幣1,339,545元、新臺幣1,789,805元及新臺幣3,509,208元之年息是否分別按2.63%、2.88%及3.31%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