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信函寄送地址與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不符,請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本件債務人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