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勝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
一、㈠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3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5,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5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