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可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109,178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