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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由聲請人出價新臺幣75,000元作為相對人轉讓「CONE皇家撲克推廣協會」(經查並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似非合法設立之法人)股權0.5股之對價,前開投資協議第五條另約定如聲請人將來不再為「彥翰娛樂有限公司」員工,應將股權售回予相對人。聲請人現已自「彥翰娛樂有限公司」離職,相對人自應給付其購回股權之價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姑不論「CONE皇家撲克推廣協會」性質如何、其可否謂有「股權」及契約所指股權應如何表徵與移轉等問題,系爭投資協議第五條有關售回股權之約定,自其文義觀之,應為一雙方互負義務之條款,即以聲請人售回其先前買售取得之「股權」為對待給付,而由契約之他造即本件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所示,聲請人自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其業已履行對待給付之釋明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稱「聲請人既然已於114年10月31日自彥翰公司離職……依約立即觸發聲請人應回售其持有推廣協會0.5股予相對人之停止條件,而生聲請人應回售該0.5股予相對人之義務之效力,則該0.5股轉回為相對人所有……」等語,然未就其是否及如何履行前開對待給付義務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且其陳述亦顯有對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給付義務之發生及履行等法律效果有所混淆與誤解。則僅由聲請人前開陳述以觀,本院無從判斷其售回股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完畢,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