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創建雲端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電信費金額新臺幣14,381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創建雲端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台灣創建雲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WU HIN TAK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
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查訪台灣創建雲端有限公司並無於該址營業使用,此有松山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50581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松山區地址為其營業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