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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鎮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5年度司促字第3151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8,6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