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雪惠、林王月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
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雪惠、林王月霞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屆期仍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間持相對人等二人於110年12月
24日因借款所簽發,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3號裁定准許,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聲請人得逕持前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以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以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