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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榮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70,126元,及其中新臺幣2,453,251元,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林榮徹於民國111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8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3月13日止累計2,470,126元正未給付,其中2,453,251元為本金;16,78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