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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立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段亭甫即沐夏居按摩養身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AED急救電擊器服務,相對人未支付民國114年6月至10月之費用及未到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28,734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租賃服務契約書,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式。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義務,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之債權金額若干,則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