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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盧孟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璞股份有限公司、沈昊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依相對人指示提供私人助理之勞務服務,惟相對人迄今尚有新臺幣40,489員之勞務報酬尚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無提出相對人沈昊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訊,其聲請已有未盡表明相對人之瑕疵,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次查,聲請人僅有提出與用戶名稱「Harrison沈」、「Double2.0」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證,惟僅依該對話紀錄並無從辨別上開通訊對象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轉帳紀錄亦無從辨識匯款人身分,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之釋明;再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提供私人助理服務之勞務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昊諺間?或與相對人樂璞股份有限公司間?對另一相對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何在?遑論就此部分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證據。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顯有未盡首揭法律所示釋明義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