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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睿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中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雷翔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雷翔旭未給付價金予聲請人新臺幣14,8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是以,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