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溪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12,3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貸款利率計收。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50,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貸款利率計收。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53,1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