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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文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3,1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代相對人墊付律師費用計新臺幣21,873,355元,及代相對人償還銀行費用計新臺幣1,523,160元,共計新臺幣23,396,515元,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針對「代相對人墊付律師費用」部分,僅提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鄧文聰律師費用代墊明細表」以為釋明資料,然針對表內各項請求金額,再無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以釋明表內各項金額係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所支出,故僅據唯一釋明資料即「鄧文聰律師費用代墊明細表」,本院難以形式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表格內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