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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羽妏(原名陳俞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羽妏(原名陳俞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115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羽妏(原名陳俞方)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裁定向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經查債務人戶籍設於新竹市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對該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準此,本院於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即有不當,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