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代  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法定代理人,除記載姓名外,應提出合法代理之釋明。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以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具狀陳報主任委員吳立人之核備函,其上記載任期至114年5月31日止,聲請人並自陳新任主委尚未選出,依其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在主任委員未改選前,仍應繼續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立法者已明定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條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又未提出其主任委員有合法代理之相關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