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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法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貸與人之債權亦僅於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範圍內存在,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票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均難謂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郭怡君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詎經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固能釋明聲請人曾持系爭票據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惟本票裁定與督促程序雖同屬非訟事件,二者之法理仍有不同,票據乃實體債權之擔保,與其表彰之實體債權尚屬有間,二者不應混淆。申言之,聲請督促程序事件中,票據僅屬釋明證據之一種,聲請人於必要時仍應就其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為具體之陳述並提出相關佐證,以使法院大致相信其主張之權利實在而准許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非謂聲請人提出票據為證,法院即必然且應認定其主張之債權關係確屬有據,此與票據權利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法院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僅專就票據所載之內容及有無提示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容有不同。是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為何,並就其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提出相關佐證,聲請人復於115年4月29日提出補正狀,敘明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為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發,及當時預先扣除利息60,000元,故實際僅匯款940,000元等情,聲請人並提出113年10月25日轉帳940,000元之匯款紀錄以資為憑,足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所言非虛;惟聲請人既於交付借貸款項時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940,000元予相對人,則揆諸前開法理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亦僅於此金額範圍內有效成立,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