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雪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既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及非訟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之性質,尚非必然賦予債權人補正之空間。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其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難謂以具體表明當事人之人別。再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之費用數額,除自行繕打製作之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具客觀性之釋明證據供參。綜上所述,難謂本件聲請人業已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範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