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貴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貴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三、請陳明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並提出所有權人為蔡貴美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前開地址,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四、陳明相對人每期應繳之管理費數額若干、積欠期數為何,並陳列請求債權金額之計算式(計算式應與所提之原因事實文件相符,如有不符,應說明理由為何)。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蔡貴美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聲請狀未附有存證信函等上開證物,因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故有陳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