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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紘志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廖紘志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相對人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請自行評估是否撤回該件之請求(裁判費可不需繳納),並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紛爭解決,併予敘明。)。
三、請具狀陳明相對人廖紘志座落聲請人社區之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遮掩)。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廖紘志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