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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國哈佛健康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水噹噹生飲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美國哈佛健康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水噹噹生飲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115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