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周美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于明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263元,及其中新臺幣123,184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