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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瑞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66,701元,及其中新臺幣7,607,048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即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88),暨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0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6,271,727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即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88),暨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