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懿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佳壕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800,000元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存摺明細之提領紀錄、交付現金收據等)。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故有釋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