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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曉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0,20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91,89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