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伃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購買Apple14 Pro Max,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115年4月13日聲請狀僅提出相對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惟契約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曾與聲請人締結契約之真意。該裁定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