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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麗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品維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6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14日聲請對相對人品維環境維護有限公司、鐘國維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範圍部分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釋明請求對相對人鐘國維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陳明表示係因鐘國維曾以該公司經理名義對外招攬及處理本件交易,故亦將其列為相對人。
四、經查,相對人鐘國維為相對人品維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釋明文件即相對人鐘國維名片、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抄清潔服務時數表,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均無法釋明身為相對人品維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鐘國維向聲請人招攬系爭清潔服務契約後,欲將該契約亦成立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鐘國維個人」之間,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鐘國維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鐘國維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