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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祖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聲請狀。
二、查聲請人民國115年4月14日聲請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
    FA0000000)簽發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28日,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人為黃予涵,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相對人於發票當時之代表人應為「王孝璿」。請提出足資釋明黃予涵有何權限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票據之證據。
三、請提出相對人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