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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泰安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