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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榮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7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 ,194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6,206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其中㈢新臺幣6,462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其中㈣新臺幣2,240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