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榮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7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 ,194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6,206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其中㈢新臺幣6,462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其中㈣新臺幣2,240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