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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瑾璣  

            王嵐平  

一、債務人盧瑾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1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4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盧瑾璣、王嵐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1,8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456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盧瑾璣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13日、112年1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019元,及其中本金20,004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盧瑾璣於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21日、112年1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王嵐平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王嵐平為債務人盧瑾璣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1,842元,及其中本金191,456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4月12日止,帳款尚餘222,861元,其中211,460元為本金;10,201元為利息(114年12月11日至115年4月12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5年2月至115年4月)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