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佳芸
呂藍雪嬌
一、債務人呂佳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7,663元,及自民國
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呂佳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72,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呂佳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4,113元,及自民國
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呂佳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7,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五、債務人呂佳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715元,及自民國
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如對債務人呂佳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呂藍雪嬌給付之。
七、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