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俞儒(原名陳靜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民國115年4月29日聲請狀附表4筆
「債權本金」之證明文件(如銀行系統顯示之債務明細),
且應與聲請狀附表各筆「本金」金額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