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俞儒(原名陳靜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本金序號003之該筆債權金額載為新臺幣6,084元,與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補正狀提出之帳務明細6,048元不符,請重新計算並更正請求金額,並應詳列請求金額各項目(本金、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雜費等)之金額及其計算式,以釋明更正後之請求金額正確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