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正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69,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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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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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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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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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附件:
一、債務人梁正碩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整,其中300萬元整、1,50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7年12月25日至127年12月2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梁正碩於108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1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10月24日至118年10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梁正碩於109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9年10月23日至128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2月2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0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梁正碩一次清償本金17,569,297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