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千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為證,惟查該調解紀錄並未實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無訛,僅係逕依勞方主張填載其請求金額,該調解紀錄亦無資方代表出席確認或同意勞方請求實在。再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離職證明、薪資證明及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以釋明其請求,難謂已盡首揭釋明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